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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网上商标侵权应该告谁

更新时间:2019-04-02

案情回放:
   原告成都荣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乐公司)、上海梵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欧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提**讼。
    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诉称:原告荣乐公司拥有化妆品牌“梵洁诗”的注册商标权。“梵洁诗”系列产品的销售模式为全国范围内授权特约经销商在特定区域内以全国统一价进行销售。原告荣乐公司除授权原告梵欧公司在网络上经销相关产品外,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销售“梵洁诗”系列品牌的产品。现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发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长期出现大量销售“梵洁诗”系列化妆品的网络商店,其销售**远低于荣乐公司制定的国内统一零售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荣乐公司曾于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清理并撤除“淘宝网”上销售“梵洁诗”系列品牌的商家链接及相关网页,及时将相关商品下架,**相关网站链接,不得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梵洁诗”系列产品;同时,请淘宝公司提供销售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以便于荣乐公司进一步**。被告淘宝公司收函后于2008年9月16日回函。原告荣乐公司按其回函的要求填写了《商标侵权通知函》。但时至今日,被告淘宝公司未再给予任何回应,其经营的“淘宝网”上依然充斥着大量非原告荣乐公司授权销售的“梵洁诗”系列产品。在自力救济无果的情况下,两原告只能诉至**。请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1、清理并撤除“淘宝网”上销售“梵洁诗”系列品牌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删除被诉商品信息,**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梵洁诗”品牌的系列产品。2、提供九家网络商店的真实身份信息(商家名单详见清单),并在“淘宝网”上登载启事,消除影响。3、承担原告荣乐公司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费)4000元。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发布者,而涉诉信息属于****信息而非**。淘宝公司并非两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法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2、“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不能确认。淘宝公司并非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直接行为人,淘宝公司构成侵权的要件是:(1)发布商品信息的直接行为人有商标侵权行为;(2)淘宝公司明知该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删除相关信息。本案中,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无法证实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产品并非两原告所生产。一方面可能存在网店销售者的货源并非直接来源于两原告而来源于其经销商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购买两原告产品的购买方在“淘宝网”上进行再次销售的情况,而两原告无权**购买方的再次销售行为。因此,在两原告未将网店经营者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在本案中提**讼,并给予其充分抗辩权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认定网店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在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未经认定为侵权的前提下,淘宝公司提供网络发布平台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3、即使“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因为,淘宝公司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是间接侵权行为,即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而在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的信息是否侵犯两原告商标权需要经过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依据充分的权利证明和侵权证明才能够作出判断。在**前,原告荣乐公司虽然进行过投诉,但根据其投诉书和所附信息的链接,都无法得出投诉信息为侵权信息的结论;其称产品的全国售价统一,并不能由此得出比其**低的商品必然为假货的结论。因此,在两原告不能证明涉诉信息为侵权的情况下,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4、淘宝公司对 “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信息仅应承担法定审查的责任或注意义务,并且该审查责任或注意义务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律师分析
  《商标法》规定,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那么大量商品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呢?如果是真货未经许可在网上大量销售,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吗?
  学界有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定义过于模糊,改为“注册商标所有权”,则更为明确一些。那么实务中**是如何判决的呢?
 从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的操作规程看,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及支付宝是一个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
淘宝公司虽不参与交易,但是其是淘宝网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淘宝网的管理者,因此,其对在淘宝网上进行的交易负有管理者的义务。从其公布的“淘宝服务协议”来看,其亦明确承担诸多管理者的义务。
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作为“梵洁诗”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因淘宝网上交易的“梵洁诗”化妆品,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其提供上述卖家的真实信息。而淘宝公司则以“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卖家销售的产品并非两原告所生产、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卖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以及“通过与卖家真实交易,即可获得卖家的真实信息”两点理由,拒绝提供卖家的包括***号码在内的真实信息。
   对于上述抗辩理由,**认为,首先,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已履行了指控淘宝卖家涉嫌侵权所应履行的初步义务,即向淘宝公司举证证明其为商标权人并指出淘宝卖家低价销售“梵洁诗”产品,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可能。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即淘宝公司应承担责令有关卖家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义务,该义务对于淘宝公司来说既是可操作的,也是应尽的管理者的义务。理由为:在技术上,淘宝公司可以控制用户的实际交易,可以删除相关信息甚至停止对用户提供服务;从法理上讲,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的理论,淘宝公司也应履行该项义务。淘宝公司通过与支付宝公司合作,实际掌控着交易带来的巨额资金。因为,买家付款后,该笔款项要等到卖家发货、买家收货进行验收并确认付款后,款项才实际转入卖家的账户。在此期间,该款实际存于支付宝公司的账户,此期间的时间长度为2-7天甚至更长。以C2C电子商务市场2008年第2季度市场为例,在市场规模为257.25亿元、在线商品数17069万件,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所控制的资金量之巨大可以想见,由此可以带来的收益也是可以想象的。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理论,淘宝公司在获得利益的同时,理应履行与之权益相适合的义务。
  而对于淘宝公司认为两原告举证未完成,未能证明涉嫌侵权的卖家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观点,**认为,所谓“卖家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即意味着卖家未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而销售带有“梵洁诗”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获得授权”是没有发生过的事,在举证规则中,未发生过的事是无法也不需举证的。因此,原告荣乐公司、梵欧公司无法也无需举证证明存在所谓的“未获得授权”而销售的行为。
其次,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提出的“通过与卖家真实交易,即可获得卖家真实信息”的抗辩理由,**认为,通过荣乐公司注册为卖家的行为,以及其作为买家与淘宝卖家进行真实交易的行为,可以得知,买家通过交易仅能获得卖家的姓名、手机号及发货的地址;而淘宝公司的网络后台除了上述信息外还储存有卖家的***号及其银行账户,可见,淘宝公司掌握的卖家信息比买家通过交易所获得的卖家信息要多;且淘宝公司通过与支付宝公司合作,能够得知卖家的真实身份情况,该真实身份情况已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确定身份的证据之用,而买家通过交易得知的卖家姓名、手机号码及发货地址,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依据。因此,淘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告荣乐公司在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与被告淘宝公司几次函件来往,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涉嫌侵权的淘宝卖家的身份信息,且按照淘宝公司的要求寄送了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函及侵权说明,但未从淘宝公司处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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